第一章 通則
第 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,特制定本法。
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- 家庭暴力: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。
- 家庭暴力罪: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。
- 目睹家庭暴力: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。
- 騷擾: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。
- 跟蹤:指任何以人員、車輛、工具、設備、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、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。
- 加害人處遇計畫: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、親職教育輔導、心理輔導、精神治療、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、治療。
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,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:
- 配偶或前配偶。
-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。
-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。
-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。
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本法所定事項,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,針對家庭
暴力防治之需要,尊重多元文化差異,主動規劃所需保護、預防及宣導措
施,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,並應全力配合之,其權責事項如下:
- 主管機關: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、推動、監督、訂定跨機關(構)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。
- 衛生主管機關: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、採證、身心治療、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。
- 教育主管機關: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、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。
- 勞工主管機關: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。
- 警政主管機關: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、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。
- 法務主管機關: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、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。
- 移民主管機關:設籍前之外籍、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、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。
- 文化主管機關: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。
-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:廣播、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。
- 戶政主管機關: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。
-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,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。
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:
-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。
- 協調、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。
-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。
- 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。
-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。
- 協助公立、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。
- 統籌建立、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,供法官、檢察官、警察、醫師、護理人員、心理師、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,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。
-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,並提供輔導及補助。
- 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、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,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、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。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,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。
-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。
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,應設置基金;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,由行政院定之。前項基金來源如下:
- 政府預算撥充。
- 緩起訴處分金。
- 認罪協商金。
-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。
- 受贈收入。
-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。
- 其他相關收入。
第 7 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為協調、研究、審議、諮詢、督導、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,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;其組織及會議事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。
第 8 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、教育、衛生、社政、民政、戶政、勞工、新聞等機關、單位業務及人力,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,並協調司法、移民相關機關,辦理下列事項:
- 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。
- 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、協助診療、驗傷、採證及緊急安置。
- 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、法律服務、就學服務、住宅輔導,並以階段性、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。
- 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、中、長期庇護安置。
- 提供或轉介被害人、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、諮商、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。
- 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。
- 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。
- 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、訓練及宣導。
- 辦理危險評估,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。
-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。